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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六星网 六星时事 六星杂谈 一次不公正判决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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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不公正判决的后果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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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22 10:46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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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秀云案的判决是不公正的。之所以不公正,在于审判机关将引发案件的根本原因置之度外,对阻挡农民工讨薪这个事实视而不见,采信什么“违反安全规定”这个借口。犯罪分子为自己的罪行找个借口实在太容易了,这次判决恰恰开了一个以借口为判决事实的恶劣先例。审判要“以事实为依据”,但什么是事实?事实不是开脱罪责的“不戴安全帽”,而是打压讨薪这个基本事实。案件的起因、过程和结果,均由讨薪和打压讨薪这对基本矛盾决定。所有事实离开这个基本矛盾,必然只能说明其中某一点,而不能说明全部事实,更不能对案件准确定性。“因未戴安全帽发生冲突”,说明不了为什么会出警,说明不了杀人动机,说明不了受害人及家属始终受到的威胁与警告。一个警察连民工进入工地不戴安全帽都放在心上,怎么会残害人致死?难道为民工安全可以通过杀死他的妻子来维护吗?要民工戴安全帽,有必要抓人吗?杀人动机是什么?所谓“抄近路”、“不戴安全帽”,不过是开脱罪责的借口。相反,讨薪这个基本事实,则能够将所有具体事件作出最为完满的解释。以一个无关痛痒的借口践踏司法公正,是这次审判的第一大恶果,是对公正司法的肆意破坏。
  自金融危机爆发以来,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私企欠薪这个久已存在的现象变得更加频繁,讨薪也就更为普遍,而为打压讨薪的案件迅速上升。四川阆中农民工讨薪曾被判刑,名曰“非理性讨薪”。一切欠薪本身就是非理性的、非法的、无情的、可恶的和不人道的,有非理性欠薪在前,为何不允许非理性讨薪在后。这是谁家的逻辑和规矩?这只能是资本家的逻辑和规矩!这个逻辑和规矩现在延伸到周秀云一案上,切更加恶劣。这次恶警王文军完全玷污了“人民警察”的光荣称号,蜕变为资本警察。作为人民共和国暴力机关的执法人员,王文军不是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履行“人民警察为人民”的使命,却充当为欠薪资本家打压讨薪农民工的工具。这次不公正的判决的第二大恶果,是使人民警察丧失人民性,获得了资本性,从此警棍将对准人民。
  地方政府有维稳的任务,但是稳定的基础不是建立在刑事案件数量减少这个指标上,而是建立在民心上。只允许欠薪,不允许讨薪,这是在搞“官逼”。王文军充当了“官逼”的工具,成为官僚警察,逼死了人命。自古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如今欠债不还钱,杀人不偿命,这是在逼民造反。不公正的判决的第三大恶果,是助长了一些地方以维稳为借口搞“官逼”。
  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公务人员都是人民仆人,是替主人即人民办事的,决不是官僚。但在周秀云案中,一些公仆官僚化了,他们和资本家沆瀣一气,资本家欠薪,官僚以维稳为名,行打压讨薪之实。这次不公正的判决的第四大恶果,是肯定了官僚-资本联姻的正义性。人民政府,人民警察、人民法院,最不可丧失的是人民性,而周秀云案的不公正判决,恰恰提出了是否去人民性的大问题。
  英哲培根有句名言:“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在周秀云一案中,这种恶果再次得到验证。对于由这一不公正判决引起的“十次犯罪”,我们认为需要重新进行审理。
(转载自红歌会网,作者:杨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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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发表于 2016-11-22 11:32 |只看该作者
王文军是公安队伍中的败类,是人民警察中的害群之马。我们谴责王文军的罪责,就是为纯洁公安队伍喷洒清洁剂,而决不是像某些人所说的那样在搞“警民对立”。因此,那些奇谈怪论的制造者,还是收回你们的拙劣技俩吧,人民警察的形象不容抹黑,害群之马必须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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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发表于 2016-11-22 11:29 |只看该作者
大实话 发表于 2016-11-22 11:05
此案不但应该追究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处以极刑,而且应该追究法院审判员的审判责任。

      去年的12月13日,周秀云在冰冷的水泥地上被结束了生命。
  她,是农民工的妻子,也是农民工的母亲。
  比水泥地更冰冷的,是我们的心。
  我们描绘理想,我们营造辉煌,我们肆意娱乐,我们虚伪慈善。
  总之,我们努力忘记一个苦难的群体。
  是的,就是农民工,以及他们的母亲、妻子、女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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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发表于 2016-11-22 11:28 |只看该作者
哈哈镜 发表于 2016-11-22 11:22
王文军对周秀云的施害是非常严重的:抓头发拖拽、殴打、扭脖子,造成她身体多处擦伤,特别是造成闭合性颈部 ...

王文军残忍地扭断周秀云的脖子,把农民工带进派出所继续殴打,踹断王友志的六根肋骨,他这就是赤裸裸的暴行,说王文军为恶警绝不是没有根据的。如果对劳动人民稍有同情怜悯之心,能够下得了如此的毒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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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发表于 2016-11-22 11:27 |只看该作者
哈哈镜 发表于 2016-11-22 11:17
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是中国人亘古不变的理。周秀云的案例既有欠债还钱的问题,又有杀人偿命的问题。怎么 ...

     我们应该坚决反对滥用公权力,同时也应该坚决反对抗拒真正为人民服务的公权力,合法的公权力是人人都应该尊重遵守的。
  王文军出警,是应该去履行一个人民警察的职责,站在一个公平公正的立场上,去为双方化解矛盾,若是这样就应该把他们分别叫到两边去了解情况。
  可是警察到场之后,先单方面听取保安队长的话,然后就让值班保安马文东指认谁打了他,而全然不顾王友志等工人向警察讲明进工地是为了讨要工资。王文军非但不同情工人,不去帮助工人们平息纷争,不去帮助工人联系资方讨要工钱,反倒却以凶狠的态度对工人说警察又不欠你们的工钱,对待你们这些犯罪嫌疑人不需要什么好态度,如此地公然偏袒资方,敌视工人。这是导致工人与警察发生矛盾冲突的主要原因。王文军伸手就打了王奎林,后来又抢夺工人的手机,王文军的这些做法已经违背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已经丧失了一个人民警察的基本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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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发表于 2016-11-22 11:06 |只看该作者
官僚腐败黑手遮天,劳动人民灾难重重,进城农民遭遇非人,讨薪冤案何时能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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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发表于 2016-11-22 11:05 |只看该作者
此案不但应该追究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处以极刑,而且应该追究法院审判员的审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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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发表于 2016-11-22 11:05 |只看该作者
过失犯罪是行为人因不能预见或者因疏忽大意轻信能够避免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才构成过失犯罪。而周秀云冤案中的被告王文军,身为警察,应当知道暴力扭转受害人周秀云头部、颈部的行为后果,明知扭转受害人头部、颈部可以致人死亡,却故意实施,纯属是故意犯罪,不但是执法违法而且是执法犯罪,知法犯法,残害农民工,有恃无恐,把保护人民的国家机器,变成镇压人民的工具,导致了政权不为民做主,激起了人民群众的强烈反感,影响极其恶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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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发表于 2016-11-22 11:04 |只看该作者
所以,本案不存在农民工周秀云“以轻微暴力方式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人民法院罔闻事实,草菅人命,黑白颠倒,判决书纯属胡作非为,是对人民极不负责,践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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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发表于 2016-11-22 11:04 |只看该作者
王文军在此案不存在合法的职务行为,即便“110指挥中心”指令警察前去处理治安纠纷,王文军也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弄清治安纠纷的事实真相,这是执勤警察的法定职责。王文军等人没有弄清纠纷的事实真相,动辄对农民工施以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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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发表于 2016-11-22 11:03 |只看该作者
警察执行公务不遵照《警察法》,处理治安纠纷不按照《治安管理法》,这不是在执法,而是在违法犯罪,所以太原市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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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发表于 2016-11-22 11:03 |只看该作者
有没有违法犯罪?周秀云等人只不过是为了讨回自己的合法利益,要回自己劳动工资的普通劳动人民群众,在山西太原市法院的眼中,难道由于只是一个普通的人民群众为了要回自己的血汗钱也是违法犯罪?按照法律规定,周秀云等人的劳动报酬是受法律保护的,法院应该按照法律支持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才是。可是按照太原市的判决书认定,周秀云等人讨回自己的劳动报酬是违法的,不知道太原市法院执行的是哪家的法律?这不是和国家的法律相违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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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发表于 2016-11-22 11:03 |只看该作者
军人的职责是消灭敌人,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同样,按照《警察法》中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周秀云等人有没有威胁到国家安全?有没有破坏社会秩序?有没有侵犯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安全?有没有破坏公共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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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发表于 2016-11-22 11:02 |只看该作者
太原市法院认定说王文军是在“执行公务”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仅仅是依赖“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就确认为王文军是在执行公务是不成立的,指令是执行公务(执法),而王文军不是在执法,实际上是在违法犯罪,怎么可以说是执行“公务”呢?如果一个军人,上级派出去执行的任务是杀敌人的,可是这名军人的枪口却对准了普通的老百姓,这是在执行任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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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发表于 2016-11-22 11:02 |只看该作者
请问太原市法院:处理治安纠纷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你们是法院的法官,对法律比我们这些草民要懂得多得多。请问太原市法院:王文军到达现场后,在什么时候,用什么语言,什么行为,有哪些程序是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警察办案不执行《警察法》,处理治安不遵照《治安管理法》,王文军执行的是哪家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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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发表于 2016-11-22 11:01 |只看该作者
王文军在犯案前是警察,是警察就必须严格遵守《警察法》,太原市法院是否认同?既然太原市法院认定王文军故意伤害一案是在他“执行公务”也就是说是在“执法”过程中发生的案件,那么,王文军是接受“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去“处理治安纠纷”的,执行的公务应该是“处理治安纠纷”?太原市法院不会认不认同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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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发表于 2016-11-22 11:00 |只看该作者
太原市法院的判决书中认定:本案是公安民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的案件。请问太原市法院:公安民警执行工作的任务是什么?我们这些草民只知道,《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按照《警察法》的规定,警察执行法律的公务才是执法?“执法”的本意就是“执行法律”,“执法”是“执行法律”的简称,而不是执行任何个人的“指示”。如果不是执行法律就不是“执法”,不知道执行法律判决的太原市法院认不认同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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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发表于 2016-11-22 11:00 |只看该作者
《警察法》和《治安管理法》都有同样的一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请注意:《警察法》和《治安管理法》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根据犯罪事实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警察犯罪,应当与庶民同罪。庶民故意伤害他人造成死亡怎么判决,警察也应该受到同样的判决,这才是公平公正。“刑不上警察”类似于封建社会的“刑不上大夫”,是不得人心的。太原市法院把警察的“违法犯罪”当成是“执行公务”,是对中国共产党政府的诬陷,是对法律的亵渎,是对人民警察的侮辱。因为共产党政府的“公务”不主张“违法犯罪”,如果把违法犯罪当作是共产党政府的“公务”,岂不是对中国共产党政府的诬陷?同样,如果把王文军的违法犯罪当作是王文军所执法的依据,岂不是对中国法律的亵渎?如果把王文军违法犯罪当作是警察的职责,岂不是对人民警察的侮辱?中国的法律是打击犯罪的,人民警察更不能知法犯法,知法犯罪,违法执法。王文军的犯罪事实是故意伤害他人性命,应当按照这一犯罪事实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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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发表于 2016-11-22 11:00 |只看该作者
《治安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
  11、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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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发表于 2016-11-22 10:59 |只看该作者
《警察法》第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第四十八条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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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发表于 2016-11-22 10:59 |只看该作者
王文军到达现场后,自始至终没有按照“110指挥中心”的指令进行处理治安纠纷,自至终一直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自始至终一直在进行违法犯罪。请问太原市法院:王文军等人除了开始接受由“110指挥中心”指令出警这一点是合法行为外,到达现场后,有在什么时间,哪一句话,哪一个行动是按照《警察法》和《治安管理法》中的哪一条法律依据来处理治安纠纷的?答案是否定的,因此,王文军等人在执法过程中不是在执法而是在违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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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发表于 2016-11-22 10:59 |只看该作者
王文军等人除了出发时是属于执行公务,到达现场后,并没有执行“110指挥中心”的指令,而是在进行犯罪?太原市法院把“违法犯罪”当作是“执行公务”吗?如果王文军的违法犯罪是太原市法院认定的执行公务,这等于是把王文军的违法犯罪是由于“110指挥中心”下达的指令造成的。请问:110指挥中心的工作人员,是你们下达指令派王文军去违法犯罪的吗?共产党政府的公务是违法犯罪吗?难道警察的公务就是和王文军一样不执行《警察法》办案?显然不是,王文军犯罪是他自己的主观原因造成的。太原市法院把王文军等人违反“110指挥中心”的指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确认为“执行公务”,这样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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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发表于 2016-11-22 10:58 |只看该作者
太原市法院的判决书中用“执行公务”来处处为王文军辩护,请问太原市法院:“110指挥中心”的指令是要王文军等人去处理治安纠纷的还是派王文军去违法犯罪的,所以用“执行公务”来替王文军犯罪辩护,是不成立的。按照太原市的说法,王文军是执行公务,就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王文军的犯罪事实证明王文军并不是在执行法律而是在违背甚至对抗法律,这是违法行为,是在犯罪而不是执行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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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发表于 2016-11-22 10:57 |只看该作者
按照《警察法》规定,只有以上四种情形之一的,才“可以将其带到公安机关”。请问太原市法院:周秀云等人符合以上四种情形的哪一种,是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吗?王文军等人是代表公安机关处理治安纠纷的,可是结果却是抓人、铐人,强制带上警车,带至公安机关,王文军等人这样做,法律依据是什么?王文军等人抓人有出示过证件吗?
  《警察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做到:
  (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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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发表于 2016-11-22 10:57 |只看该作者
《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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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发表于 2016-11-22 10:56 |只看该作者
王文军等人在抓人前没有告知这些被抓的民工为什么被抓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更没有“告知被抓的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王文军没有遵守《警察法》规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原则;没有遵守《警察法》规定的“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执法。”也没有按照《治安管理法》的规定的程序处理治安纠纷,都没有,因此,王文军等人不是在执法,而是在违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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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发表于 2016-11-22 10:56 |只看该作者
《治安管理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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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发表于 2016-11-22 10:56 |只看该作者
太原市法院认定是“双方发生冲突”,就算王文军把劳资纠纷升级为治安纠纷,对于这种情节较轻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王文军到达现场后,也应该遵守《治安管理法》规定进行“调解处理”吧?为什么王文军等人不问青红皂白,就动手抓周秀云一方的人呢?这是《警察法》规定的“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吗?这样“执法”是遵照《治安管理法》规定的“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人民的尊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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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发表于 2016-11-22 10:55 |只看该作者
《治安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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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发表于 2016-11-22 10:55 |只看该作者
按照《治安管理法》规定“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王文军等人如果不是简单粗暴的执法,能够进行调查,就应该确定这只是一起“劳资纠纷”,不属于治安纠纷的范围,应该由劳资双方协商解决或者由劳动保障部门和法院仲裁处理。王文军到达现场后,按照法律,本应该维护农民工应得劳动报酬的财产权,更应该保护农民工讨薪的人身权。从王文军等人接下来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王文军是故意把一起“劳资纠纷”案件升级为“治安纠纷”案件,导致最后犯罪的责任全部都在王文军一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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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发表于 2016-11-22 10:55 |只看该作者
按照太原市法院确认的“双方发生冲突”,说明在之前并没有打架斗殴,也不是一般的民间纠纷,而是由资方违反《劳动法》而引起的劳资纠纷,周秀云等人也就没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110指挥中心”的指令是按照《治安管理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要王文军等人去案发现场进行了解情况,处理问题。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必须首先确定“双方”是不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然后进行调解、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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